来源:山东行政诉讼律师网 网址:http://www.sdxzssls.com/ 时间:2021-10-11 15:10:52
行政诉状
原告:孙XX
被告:XX市公安局XX分局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康XX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XX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一)主体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被告一作出的,应当由其加盖印章,但该决定书却加盖了XX县公安局的印章,众所周知,XX县公安局早已变更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XX县公安局的印章已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错误。
(二)事实不清
1、被告一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但却对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方式、部位、次数等重要情节未调查清楚,明显事实不清。
2、第三人称原告殴打的方式是扇其脸,持续10多分钟,扇了20下左右,但第三人的伤情只是嘴唇内唇红下、粘膜下出血,明显不符合扇脸导致的特征,如果扇脸能导致嘴唇内受伤,则脸部伤情应更重才符合常理,而处警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第三人脸上无变化、没有任何伤情。因此,如果认为第三人的伤情是扇脸导致的,显然错误。同时也不能确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被告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
3、被告一认定“结伙”错误,“结伙”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实施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并提前有意思联络,原告显然不具备“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被告一也没有对原告是否构成“结伙”进行调查。因此,被告一认为原告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证据不足
被告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依据的证据是第三人的陈述和其子、丈夫姨兄弟的证人证言,明显证据不足。
1、第三人儿子及其丈夫姨兄弟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此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第三人的陈述及其子、丈夫姨兄弟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均为虚假陈述。第三人称原告扇其脸,持续10多分钟,扇了20下左右。第三人儿子称,原告扇第三人脸,时间为3、4分钟,并称第三人的脸肿了、嘴上有血。第三人丈夫姨兄弟称,原告往第三人身上扇,扇哪里没注意,伤在脸上。处警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第三人脸上无变化、没有任何伤情,明显与第三人的陈述及其子、丈夫姨兄弟的证人证言不符。
3、第三人儿子用手机拍摄的视频没有出现第三人的身影和声音,原告也没有扇任何人脸的行为。视频结束之后第三人儿子、第三人丈夫姨兄弟均不在屋里,此二人称看到原告扇第三人不符合事实。
4、与第三人儿子、第三人丈夫姨兄弟的证言相反,作为与第三人丈夫同为公司股东的王XX及其妻子贾XX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特别是贾XX在屋里目睹了整个过程。此二人的证言符合事实。
被告一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四)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一处警人员中有一人未着统一制式的警服、戴警帽,身份不明。违反了《山东省公安机关10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被告一处警人员中有一人喊第三人丈夫为“哥”,显然与其有特殊关系,未按规定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3、被告一处警人员在现场未按法定程序对第三人伤情立即进行拍摄,及时固定证据。违反了《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 (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也就无法确定第三人第二天鉴定的伤情与现场情况有关。
4、被告一未将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5、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情形,被告一未按规定进行调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6、被告一没有按照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并通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7、原告不记得被告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一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8、被告一在2020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却在2020年3月18日才送达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五)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前述被告一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原告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一依据没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加盖废弃的印章,多处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二、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一)被告二认为原告进入第三人室内,与第三人发生对骂,具有发生殴打第三人的空间条件;强行进入第三人室内,超出了只想辱骂第三人、不想殴打第三人的常情常理,具有共同殴打第三人的意志表现。
被告二通过以上这种主观臆断、妄加猜测的方式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二)被告二采信了第三人儿子及其丈夫姨兄弟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告二认为第三人存在嘴唇内唇红下、粘膜下出血伤情符合近距离扇耳光殴打行为所致的特征,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律推定的事实。如果扇耳光的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伤情,则第三人的脸部伤情会更加严重才符合常理。被告二违反了《山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四)被告一在行政复议中未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被告二无视被告一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2020年6月22日